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戴清貴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4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1 日緩起訴期滿。
詎其猶不知悔改,」、第4 行補充為「飲用啤酒1 瓶多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4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8 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於前案歷經10年,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22號
被 告 戴清貴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清貴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附近飲用酒類,於同日中午1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大路與富美路口方向行駛,欲返回上址居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清貴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