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758,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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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103年度偵字第2792號、第3281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6行補充為「復經警於同日上午 9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睿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前有 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 2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12毫克、0.36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而其103年2月17日該次犯行造成被害人譚婉婷受有輕傷,然事故發生之後,卻立即再度至附近小吃店購買罐裝啤酒,顯無戒斷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2號
103年度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王睿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97年7月7日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
(一)103年2月1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五福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譚婉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譚婉婷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對王睿祥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12MG/L,始查獲上情。
(二)103年3月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上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
前往新竹市北區世界街某工地。
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0.3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王睿祥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譚婉婷於警│證明被告酒後騎車,於上開犯罪│
│    │詢之證述              │事實欄(一)時、地,與證人譚│
│    │                      │婉婷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撞擊之事│
│    │                      │實。                        │
├──┼───────────┼──────────────┤
│三  │被告103年2月17日酒精測│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
│    │試值單、新竹市警察局舉│路,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時│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地,與證人譚婉婷所騎乘之車│
│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輛發生碰撞,為警施以呼氣酒精│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    │調查報告表(一)(二)│度值達1.12MG/L之事實。      │
│    │各1份及現場片14張等   │                            │
├──┼───────────┼──────────────┤
│四  │被告103年3月5日酒精測 │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
│    │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路,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時│
│    │舉發知單影本各1份     │、地為警攔查,並經施以呼氣酒│
│    │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
│    │                      │濃度值達0.36MG/L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2MG/L、0.36MG/L,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曾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另於犯後又未依約前往醫院進行酒癮評估,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暨臺大院醫院新竹分院辦理-酒癮門診鑑定評估簽到表等在卷可稽,請鈞院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得 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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