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765,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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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靜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於民國97年 7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7年8月25日確定,嗣於10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3年2月17日12時至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1111室居所飲用紅酒約 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林桂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03分許對吳靜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靜婷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18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㈡、證人林桂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9頁)。

㈢、被告於103年2月17日20時0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足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33頁)。

㈣、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38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後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他人傷亡,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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