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836,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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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103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26字之後段至第15行補充更正為「(本部分構成累犯)。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3 年4 月17日,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本部分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1 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030號
被 告 張瑞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1年4 月1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 年度竹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下同) 2萬5000元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9月10日,經同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罰金3 萬元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於97年12月16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6 月27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5月13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3 月3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611號提起公訴,現由同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60 號審理中。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4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延平路與竹光路路口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1瓶後,雖休息至同日晚上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000 號前時,因警方執行酒駕擴大臨檢勤務攔查,發現張瑞陽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瑞陽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偵│                        │
│    │查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張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曾有5 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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