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842,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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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2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17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上路及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許志偉酒後無照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有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5027號卷第15頁),而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狀態(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6毫克,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各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即新臺幣60,000元)、罰金新臺幣70,000 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027號
被 告 許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02年8 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1 月20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待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英明街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珮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許志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陳珮婕於警詢時之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    │言。                  │                        │
├──┼───────────┼────────────┤
│3   │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    │。                    │毫克之事實。            │
├──┼───────────┼────────────┤
│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被告酒後駕車為警製單舉發│
│    │件通知單影本1紙。     │之事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跡證。              │
│    │、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 │                        │
│    │故現場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少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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