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854,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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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尊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尊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詹尊義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5888號卷第10頁),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狀態(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1毫克,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詹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其不知警惕,竟又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88號
被 告 詹尊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尊義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圓環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尊義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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