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856,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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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前段:「…。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5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力行四路工地飲用威士忌2 杯,…」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清枝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 份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第10頁),而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5毫克,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林清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其不知警惕,竟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65號
被 告 林清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枝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5月8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力行四路工地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在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公路北向78公里處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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