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860,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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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凱(原名:陳中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鈞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102年3月25日下午7時許,…」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陳鈞凱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在卷足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有泥醉之客觀情狀,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客觀情狀,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第14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陳鈞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凱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下午7 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寶山路某羊肉店內飲用蔘茸酒2 至3 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寶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新竹市高翠路,於同日下午8 時33分許,行經寶山路150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日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毫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度,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適行人楊吳美鈴因欲由北往南穿越寶山路而行經該處,人車遂發生碰撞,楊吳美鈴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因陳鈞凱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於同日下午8時57分許,對陳鈞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回溯計算其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7毫克+0.0628 毫克×〈1+《27÷60》〉=每公升0.56106 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重型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鈞凱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吳美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警員陳俊瑋102 年3 月2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現場及當事人傷勢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本刑提高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屬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加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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