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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5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48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上路及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6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之1 住處飲用啤酒1 瓶,…」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范文彬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第13頁),而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9毫克,顯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規定而酒後駕車。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8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9,000元(即新臺幣5萬7,000元)確定、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范文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彬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
103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之1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
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在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大平地三元宮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彬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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