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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並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並於10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黃鏡財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5月7日晚上8時許起至11時止,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某土雞店內飲用啤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竹2線與竹2之1 線交岔口處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查被告前於101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再度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車返家,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444號
被 告 黃鏡財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鏡財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某土雞店內與乾媽、乾弟飲用啤酒2 杯後,迨於同日晚上11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竹2線與竹2之1線交岔口處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鏡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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