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991,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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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前曾有 1次醉態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次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54號
被 告 許明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489號判決處罰金8,000元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 6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延平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 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與武陵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61MG/L)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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