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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陳科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7 月5 日晚間9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經成分之燒酒雞3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6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嗣於103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36分,在新竹縣○道0 號公路南向84.2公里處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上路,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技術員為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陳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街00巷00
號5樓
居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
103年7月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經成分之燒酒雞3碗,至同日晚間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嗣於103年7月6日凌晨0時36分,在新竹縣○道0號公路南向84.2公里處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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