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順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順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
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