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406,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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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釵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釵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釵明知支票號碼為 J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2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支票號碼J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發票人均為陳金釵、付款行均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下稱「一信新社分社」)之支票 2紙,係因其大伯王清哲欲周轉借調現金故商請其開立上開 2紙支票以為擔保之用,而其亦於102年10月15日簽發上開2紙支票後即交付予王清哲使用,並未遺失或遭竊,竟因票載發票日將至,為使該 2紙支票不獲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2年 11月14日,在一信新社分社內,以上開發票人為陳金釵本人、支票號碼為JA0000000號、J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0日、付款人均為一信新社分社、票面金額分別為45萬、40萬元之支票2紙,皆於102年 11月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地街00號遺失為由,向該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並分別填具 2紙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轉請警察機關之承辦警員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迨發票日屆至,經王清哲之友人吳芳錫提示系爭 2紙支票皆遭拒絕付款,始循線查悉全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金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16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6頁、3600號偵卷第6頁)。

㈡、證人王清哲、吳芳錫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2164號偵卷第5頁至第 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36頁、3600號偵卷第6頁)。

㈢、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102年11月19日台票竹字第286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 102年11月22日台票竹字第287號函、票號JA0000000號、J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2份在卷可佐(2164號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件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時,同時同地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 2份,其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之上開 2紙支票並未遺失,致執票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受有未獲付款之損害,警察機關並因而發動無益之調查,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且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簽發支票之初衷係為解其大伯燃眉之急,因急尋不著其人,始出此下策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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