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智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酒精燈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巫智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3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5日 7時至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 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2年12月25日1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酒精燈1 瓶,並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巫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 5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242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43頁),另有酒精燈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巫智芳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 1包(送驗淨重0.0059公克,驗餘淨重0.0046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安字第 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amph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證(偵卷第43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酒精燈 1瓶(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4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4頁),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 5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