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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政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政祥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被告胡政祥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732 小時,惟自民國99年5 月14日起至100 年2 月13日止,僅實際易服社會勞動614 小時,嗣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改入監執行剩餘刑期,於100 年1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且行竊次數達3 次,實不足取,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及所生損害尚輕,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胡政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政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加班貓網路生活館」前,徒手竊取蔡靜文所有而停放該處之DOBSONFLY廠牌銀色自行車1部得手。
(二)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000號之涼亭內,徒手竊取張政春所有而停放該處之ZIANTA廠牌銀色自行車1部得手。
(三)於103年1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巷00號之鳳蓮宮前,徒手竊取顧承達所有而停放該處之紅銀色相間自行車1台得手。
嗣警方在胡政祥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上開失竊之自行車,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靜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靜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張政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顧承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扣得之DOBSONFLY廠牌銀色自行車、ZIANTA廠牌銀色自行車、紅銀色相間自行車各1台(已發還)、現場查獲照片
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胡政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前揭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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