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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惠君與鄭錦章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 000號前,主觀上誤認鄭錦章毫無理由對其碎念及咆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鄭錦章之左手及右前臂,造成鄭錦章受有左側第三和第五手指開放性傷口、右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害等傷害。
㈡、案經鄭錦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惠君對於其於103年4月23日17時20分許有推被害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抓傷被害人,辯稱略以:我有推他胸部,沒有抓他,我也不知道他會流血云云,惟查:關於被害人鄭錦章當日毫無緣由遭被告先持安全帽擲向其身體後再近身抓傷等情,自警詢迄至本院訊問時,已歷經數月,然其證述事發經過一致,未有不符(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15頁),又被害人於當日18時2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前,已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傷勢為左側第三和第五手指開放性傷口,右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足按(偵卷第 9頁),顯然被害人於事發未久即至醫院接受治療,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有對被害人施以推打等情(偵卷第 5頁背面、第18頁),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與被告「推、打」之傷害手段相吻合,再者,被害人與被告皆自承互不相識亦無仇隙,則被害人實無理由無故對被告碎念或咆哮,是被害人證稱當日在新竹竹蓮寺聊天泡茶遭情緒不穩定之被害人突然攻擊抓傷等證述,應可信為真實,故被害人上開傷勢應為被告所為造成之事實,應甚明確,是被告於103年4月23日17時20分許有傷害被害人 1次之事實,當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率爾徒手抓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第三和第五手指開放性傷口、右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部分事實之犯罪後態度,且其下手力度尚知輕重,並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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