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34,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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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易字第474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獻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獻燦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3年1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張獻燦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張獻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燦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2月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獻燦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
三、詎張獻燦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新豐鄉之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某處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3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000203號搜索票,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查獲,當場查獲刁迺治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適其在場,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後,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獻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經警採尿檢驗過程之事實

(二)另案被告刁迺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峽-10號)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採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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