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40,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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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中段:「…,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41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黃永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3 年4 月25日止),並命被告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且於該期間內二犯(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該初犯、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初犯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撤緩字第19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53 號判決等件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且於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被告黃永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月13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黃永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太平窩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竹簡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1度毒偵字第1102號,定1年6月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
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未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之事實,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同法院於以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太平窩41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9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因搭乘范國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在范國祥之包包內扣得范國祥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2支及殘渣袋1個(范國祥所涉毒品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復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313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竹二-4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黃永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未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之事實,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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