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41,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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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釵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 按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楊玉釵係同時辱罵侯志誠與倪庭尉2 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依上揭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25號
被 告 楊玉釵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釵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因友人邱順興在址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內製作公共危險案件之筆錄,遂前往上開派出所等候邱順興,楊玉釵於邱順興製作筆錄過程中出言干擾,而遭西門派出所員警要求離開派出所,楊玉釵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雞巴」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侯志誠與倪庭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遭警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玉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錄音譯文。
(三)證人邱順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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