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43,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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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祥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祥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祥炬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於101 年1 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彭祥炬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
被 告 彭祥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0巷
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祥炬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5年以內之103年3月19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0巷00號居所外,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祥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000000000,參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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