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50,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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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玉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1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管領之粉餅1盒(價值新臺幣169元),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家庭經濟貧寒(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85號
被 告 宋玉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4 日下午11時8 分許,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王皓冠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族店,以將物品藏放在牛仔褲口袋內並另購買優酪乳以為掩護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貨架上之粉餅1 盒(價值169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店內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復經宋玉玲主動交付上開粉餅1 盒予員警而查獲。
二、案經王皓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玉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皓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購買優酪乳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份、贓物照片1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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