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664,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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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冠聲前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冠聲於民國103年6月3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桃竹苗勞工訓練中心」騎樓,見該處置有楊行正所有之Aimsak牌電動電鑽1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電鑽,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楊行正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遭竊之電動電鑽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冠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行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警員廖尉荏偵查報告1 份。

(五)蒐證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冠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甫於102 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所竊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且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訊筆錄,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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