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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253號、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健民自民國94年12月間起,受僱於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擔任清潔隊隊員兼駕駛,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 4月27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新竹市環保局掩埋廠,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新竹市環保局所有堆置該處汽車保養廠旁之廢電池12顆(重量計295公斤)得手後置於車上,並於同日6時14分許載往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香山廠,向不知情之廠長陳員章以新臺幣(下同) 5,015元之代價變賣得現,供己花用。
㈡、於同年4月29日6時12分許,駕駛同部車輛,前往同處,徒手竊取新竹市環保局所有堆置同處之廢電池12顆(重量計325公斤),得手後置於車上,並於同日6時31分許,載往同上處所,向不知情之廠長陳員章以 5,525元代價變賣得現,供己花用。
嗣經環保局清潔隊技工領班鄭超中及政風室主任萬曉芳等人發現遭竊後,調取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環保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5253號偵卷第 4頁背面至第 5頁、第26頁至第28頁、5899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㈡、證人陳員章、鄭超中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萬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253號偵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28頁、5899號偵卷第10頁、第13頁)。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數張、過磅單 2張、新竹市環保局收納款項收據 1張附卷可參(5253號偵卷18頁至第21頁、第30頁、5899號偵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9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李健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利用職務之便熟悉該環保局回收廢電池之置放場所及看管人員之作息時間而伺機竊取公務機構所有之財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小康而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皆已將變價賣得之價金如數返還予被害人,並且由始至終皆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5253號偵卷第30頁),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附足可憑(本院卷第 5頁),是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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