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702,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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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洪文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2月29日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7月19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而於10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洪文翔猶不知戒慎其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3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路○0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陳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便棄置於新竹市崧嶺路與成德路圓環路口,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以前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內之油料使用得逞,業經公訴人更正如前)。

嗣經陳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翌(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尋獲上揭失竊機車(已發還予陳蘭具領保管),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文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7、40至41、本院卷頁16至17)。

㈡、被害人陳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頁9至10)。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頁4、12、15、37、13至14)。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洪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洪文翔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無代步工具即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再犯本案,益徵被告不知悔改,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取之機車用畢後即棄置於路邊,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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