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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事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事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觀諸被害人彭翔毅證述伊離開網咖忘記將皮包帶走,待返回尋找已經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核被告陳事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僅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受法律制裁之犯後態度,且所侵占之物業經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犯罪時甫滿19歲,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5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陳事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0號3樓
居新竹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事兌於民國103年2月22日3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加班貓網咖」9號台椅子上,拾獲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500元、信用卡1張、晶片金融卡3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係彭翔毅於同日3時41分許所遺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彭翔毅發現皮夾遺失,返回加班貓網咖尋找未獲,經檢閱店內監視錄影紀錄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翔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事兌對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翔毅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遺失物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事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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