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應補充為「…,接續匯款新
- 二、被告何宇駿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且確有將本件帳戶之
- ㈠、被告係依據報紙登載貸款廣告之電話而與對方即自稱昌平國
-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又被告以一次提供1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
-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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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587號、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應補充為「…,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共2 筆(合計為5萬9,966元)至何宇駿本件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宇駿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且確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前開時間,以空軍1 號貨運快遞方式寄交至桃園中壢站予昌平國際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依據聯合報所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必須先將伊銀行的帳戶整理一下,才可以貸到比較高的金額,伊才依據對方之指示將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伊並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惟查:
㈠、被告係依據報紙登載貸款廣告之電話而與對方即自稱昌平國際公司之人員聯繫,惟自警詢起至偵訊時止,被告均無法提供對方之年籍資料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當時,被告與對方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被告顯係在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完全不知、2 人完全無信任關係之情況下,即將己身所有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交付?顯不符常情?又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不知名之人,且未取得對方之年籍、聯繫訊息,日後又如何取回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不知名之人,惟衡諸社會常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
再參諸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案發當時被告雖欲自行開機車修理行,但前已有作過機車修理及便利商店員工等工作經驗(偵字第5587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被告已是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為聲請貸款而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乙節,已與其社會經驗不符,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對方為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況被告並不否認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當時,帳戶內已無存款(佐以偵字第5587號偵查卷第26頁),足見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時,主觀上應有縱使對方將之作以不法使用,自己也無損害之僥倖心態,準此卻仍執意將上開屬於個人理財重要工具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之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次提供1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李彥俊、陳威廷2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本件告訴人李彥俊、陳威廷2 人,因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致使告訴人李彥俊、陳威廷2 人因詐騙集團指示共匯入8萬9,951元,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兼衡被告現年22歲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44號
103年度偵字第5587號
被 告 何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駿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至新竹市○○路○○○0 號」貨運公司,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空軍1 號」桃園中壢站予「昌平國際公司」,並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宇駿所申辦之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彥俊,對之佯稱李彥俊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致付款設定誤植
為自動分期付款,嗣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撥打
電話予李彥俊,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李彥
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8時47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何宇駿本件帳戶內,嗣李彥俊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1月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威廷,對之佯稱陳威廷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致付款設定誤植為自
動分期付款,嗣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
予陳威廷,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陳威廷陷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何宇駿本件帳戶內,嗣陳威廷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陳威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宇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彥俊、陳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何宇駿所申辦之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二、核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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