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713,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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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57號、102 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1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172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遠平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下午11時17至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楊秋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 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楊秋菊所有之白鐵製大門1片,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某處。

嗣楊秋菊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於101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陳文德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之駿德有限公司廠房外,徒手竊取陳文德所有之鋁製鑄造冶具1 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王碧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0 號之欣佳鑫金屬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物販售予不知情之王碧雲,得款新臺幣630 元供己花用。

嗣陳文德發覺遭竊,於101 年10月22日在欣佳鑫金屬回收場內尋獲上開鋁製鑄造冶具,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許金地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之瓦斯行前,徒手竊取許金地所有之20公斤裝瓦斯桶1 瓶,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某處。

嗣許金地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四)接續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3時9分許、4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00○0號陳英哲經營之炸雞店前,徒手竊取陳英哲所有之20公斤裝瓦斯桶2 瓶,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供己使用。

嗣陳英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1 年12月1 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上開失竊之瓦斯桶1 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2 號卷第31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謝遠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秋菊、許金地、陳文德、陳英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黃金盆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王碧雲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101 年9 月16日被告竊取鐵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101 年11月30日被告騎乘機車MXJ-515 至新豐鄉○○路000 ○0 號竊取瓦斯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101 年11月27日被告騎乘重機車MXJ-515 行經西濱及至瓦斯行犯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欣佳鑫金屬有限公司收據1 紙、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6 張等件附卷足憑;

並有上述監視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遠平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2 次竊盜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陳英哲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1 個多小時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

另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被告二次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當庭更正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次竊盜犯行(本院審易卷第36頁背面)。

(三)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累犯:被告謝遠平前⑴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在一般適應力及情緒控制能力方面表現仍顯低於常人,本件案發期間,被告因擔心被母親再送醫院住院,不敢返家,在外生活有壓力,而以偷竊他人財物解決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5 月2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0至22頁背面),暨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刑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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