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717,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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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秀惠固不否認有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秀惠之帳戶,且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宅配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三重聯合行銷員工之陳性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出去,伊也是被詐騙的云云。

經查: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之代辦人員;

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親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之前有無辦過貸款?)有。

以前有跟銀行貸款過」、「(問:當時銀行有無要求你寄送提款卡?)沒有。」

、「(問:當時辦貸款銀行有無檢查你帳戶O不OK?)沒有。」

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可知被告既具有申辦貸款經驗,應已知悉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即可取得信用貸款,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則對方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並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況倘確係辦理貸款要製作虛偽之固定薪資轉帳資料,亦僅需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即足,提款卡密碼之交付實與製作虛偽帳戶交易資料無涉,且被告既已將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付對方,本即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又何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防自己提領使用?再者,被告自承係透過報紙尋找代辦貸款之公司,並因此與自稱「陳先生」之人取得聯繫,則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亦未為任何確認與保全之情況下,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全然無法控管該帳戶,且所謂核貸後的款項亦處於立即可遭冒領一空之危險狀態。

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揭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27號
被 告 蔡秀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
竟為貸款而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見報紙上刊登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之廣告後,在新竹縣交流道附近某快遞公司,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三重聯合行銷員工之「陳」姓男子,並去電告知密碼,任令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述帳戶後,即先後於同年3月6日17時48分前某時,去電向陳文雅佯稱:其本人前曾在網路購物,因網購公司訂單處理錯誤,將致多次另行扣價,須至提款機設定整合解除扣款云云,陳文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7時48分、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某便利商店處,分別以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9,989元兩次,共計5萬9,978元至華南帳戶內。
嗣因陳文雅匯款完畢後發覺受騙,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文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秀惠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男子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前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辦理貸款不須交付提款卡以供檢查,因伊現在信用不好,始在報紙看到本件辦理信貸之廣告,經與自稱「陳」姓之男子聯絡後,對方表示係代辦公司,只要有保人即可辦理,並僅要求交寄上開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檢查伊之帳戶能不能使用,而本件對方係在伊尚未找到保人前,即要求伊先交寄提款卡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陳文雅於上述時間遭人佯以犯罪事實所述之理由詐騙後,遂將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3年4月30日華竹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及寄貨
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所示,告訴人確曾先後匯入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
帳戶,是以被告本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告
訴人後匯款所用,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因為需要辦理信用貸款,故委請「陳」姓男子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然卻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自
稱「陳」姓之男子。倘如被告所言,則在銀行核撥貸款款
項後,豈不冒著貸款款項遭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如此顯
與被告申請貸款之目的不符,又按一般信用貸款作業程序
,需要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薪資轉帳證明,不用交付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告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
亦知不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卻不知申辦信用貸款之
正常流程及需交付何物辦理,竟請託素非相識之人代為辦
理信用貸款,並對方本要求須有保人,卻尚未有人作保之
情形下,竟應要求先將自己所申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
付時,不加質疑且未約定如何歸還而遽予交付?且其所交
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又顯然與一般實務上向金融機
關申辦信用貸款所需要之資料大不相同,其焉有可能對自
己所交付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根本與申辦信用貸款
無關之情況無法判斷,而不對他人持自己提款卡及密碼是
否係供合法使用乙情生疑之理?準此,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
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
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
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
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
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
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顯
見被告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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