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簡,728,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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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冠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冠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6月2 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杜玉榮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斗內之電動鎖工具箱1 組(價值新臺幣7,000 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工具箱,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杜玉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冠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6 、42、43頁)。

(二)被害人杜玉榮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8 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見偵查卷第9 、10、12、14至16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冠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動鎖工具箱,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然被竊電動鎖工具箱已經被告丟棄而未能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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