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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瑞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第520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瑞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瑞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
前揭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
前揭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
上揭⑥、⑦、⑧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5月27日止。
二、詎杜瑞琪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1 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友人家中(起訴書原載為自103 年1 月27日9 時36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 年1 月26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3 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竹市○○街000 號住處內(起訴書原載為自103 年3 月6 日13時40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 年3 月6 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杜瑞琪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杜瑞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103 年度訴字第310 號卷第23至24頁)。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瑞琪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3 年5 月21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杜瑞棋)、本院103 年10月31日103年新院千刑宸緝字第240 號通緝書、本院103 年11月18日103 年新院千刑宸銷字第241 號通緝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杜瑞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杜瑞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杜瑞棋、103 年3 月19日)、被告庭呈快樂連鎖藥局分店資料(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卷第2 至7 頁、第38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卷第2 至7 頁、103 年度審訴字第297 號卷第11頁、第71頁、第83頁、103 年度審他字第171 號卷第13頁、第15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卷第24頁、第30頁)附卷足憑。
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杜瑞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案2 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綜合感冒膠囊5 顆含外盒、榮總醫院藥袋3 個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既均非違禁物,亦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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