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官大順與官大貴、官綢妹、官亮岑均係官興䥥(起訴書誤載
- (一)於102年7月26日上午某時許,官大順及莊錦蓮先至新竹
- (二)於102年8月1日下午,推由莊錦蓮再度持前述官興䥥新
- 二、案經官大貴、官綢妹及官亮岑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官大順、莊錦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新竹縣芎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官大順、莊錦蓮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
- (一)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
- (二)共同正犯:被告官大順、莊錦蓮,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三)間接正犯:被告官大順、莊錦蓮於定存解約通知書及取款
- (四)接續犯:被告官大順、莊錦蓮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
- (五)想像競合:被告官大順、莊錦蓮為取得官興䥥新竹縣芎林
- 四、科刑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官大順前有偽造文書
- (二)又被告官大順曾於90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0年
- (三)沒收及不沒收之諭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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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順
被 告 莊錦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順、莊錦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內偽造之「官興䥥」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官大順與官大貴、官綢妹、官亮岑均係官興䥥(起訴書誤載為官興「鐮」)之子女,而為官興䥥之法定繼承人,莊錦蓮則為官大順之配偶。
詎官大順、莊錦蓮均明知官興䥥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終止,自斯時起包括金融機構存款在內之官興䥥一切財產,均屬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歸全體繼承人即官大順、官大貴、官綢妹、官亮岑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自不得再以官興䥥的名義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官興䥥名下存款之解約及提領等相關事宜,竟趁官興䥥生前將其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下稱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託其保管之便,未經官興䥥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官大順及莊錦蓮先至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石潭分部承辦人處取得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下稱定存解約通知書)後,於不詳地點,共同於該定存解約通知書申請人姓名欄內偽造官興䥥之指印,並由官大順於保證人欄上簽名、用印,以官興䥥名義虛偽表示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上開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定期存單辦理中途解約,並於解約時將存款一次結清之旨,官大順、莊錦蓮2 人再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許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石潭分部,隱瞞官興䥥已死亡之事實,將上開已偽造官興䥥指印之定存解約通知書、定期存單及官興䥥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何美園,由何美園在定存解約通知書上蓋用官興䥥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何美園辦理解約事宜而行使之,何美園誤以為官大順、莊錦蓮係經官興䥥本人之授權,前來辦理定期存單解約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解除前述官興䥥定期存單之約定,並將解約後之款項99萬8,979 元存入官興䥥上開設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官大貴、官綢妹、官亮岑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對於官興䥥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官大順、莊錦蓮復於同日近中午時分,持上開官興䥥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石潭分部,分別填寫金額為30萬元、100 萬元2 張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後,隱瞞官興䥥死亡之事實,將前述2 張取款憑條及官興䥥之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何美園蓋用在該取款憑條上,而製作以官興䥥名義虛偽表示提領30萬元、100 萬元之旨之取款憑條2 張,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何美園辦理提款行使之,何美園誤以為官大順、莊錦蓮係經官興䥥本人之授權前來提領存款,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30萬元現金予官大順、莊錦蓮,另將100 萬元依據莊錦蓮及官大順之指示,存入官大順申設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官大貴、官綢妹、官亮岑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對於官興䥥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2 年8 月1 日下午,推由莊錦蓮再度持前述官興䥥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石潭分部,填寫金額為44萬元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後,隱瞞官興䥥已死亡之事實,將前述取款憑條及官興䥥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何美園蓋用在該取款憑條上,而製作以官興䥥名義虛偽表示提領44萬元之旨之取款憑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何美園辦理提款行使之,何美園誤以為莊錦蓮係經官興䥥本人之授權前來提領存款,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44萬元現金予莊錦蓮,足生損害於官大貴、官綢妹、官亮岑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對於官興䥥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官大貴、官綢妹及官亮岑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公訴人、被告官大順、莊錦蓮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13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下稱本院訴335 卷》第67頁正背面、第119 頁正背面、),又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官大順、莊錦蓮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官大順、莊錦蓮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官大順、莊錦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官大順、莊錦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石潭分部,臨櫃將官興䥥上開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農會定期存單解約,及提領官興䥥上開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存款帳戶內共174 萬元,並將所提領金額中之100 萬元存入被告官大順申設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莊錦蓮辯稱:我當初跟官興䥥去農會辦理100 萬元的定期存款時,官興䥥跟農會的人說,如果要用到定期存單的100 萬元怎麼辦,農會的人就將定存解約通知書給他,跟他說如果要用錢時,可以用定存解約通知書將定期存款解約,所以定期存單的解約通知書是在辦理定期存款當天就已經拿到,而定存解約通知書申請人姓名欄上官興䥥之指印,係官興䥥大概於102 年7 月23日時自己蓋的,官興䥥蓋完章後,有叫我去辦理解約,我當時想官興䥥身體好好的,所以沒有立即去辦;
官興䥥生前也有交代,他過世後要我把他農會的積蓄全部領出來,作為日後辦理土葬、撿骨及入塔使用,官興䥥另外也交代要補給長孫官瑩松70萬元,我都是依據官興䥥生前的交代,官興䥥的意思就是要我們把全部積蓄領出來,暫時保管這筆錢,我們沒有存心要佔有等語;
被告官大順辯稱:官興䥥在芎林鄉農會的定期存款不是我去辦理解約,官興䥥在還沒過世前說把那100 萬元解約,轉到我的帳戶,讓我暫時保管,官興䥥說這筆錢是以後辦理喪事要用,不要讓四姐妹來負擔他的喪葬費,以後撿骨及塔位也都需要用到錢,還有要補給長孫70萬元等語。
(二)經查:⒈官興䥥於102 年7 月25日死亡,告訴人官大貴、官綢妹、官亮岑及被告官大順均為官興䥥之子女,而均為官興䥥之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官大順、莊錦蓮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官綢妹證述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1108號卷《下稱他1108卷》第41頁背面),復有官興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份、告訴人官大貴、官綢妹、官亮岑及被告官大順之戶籍資料共4 份在卷可按(他1108卷第14至18頁),又官興䥥死亡後之隔日即102 年7 月26日上午,被告官大順、莊錦蓮持已於申請人姓名欄上按捺指印之上揭定存解約通知書至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石潭分部,向農會承辦人員何美園表示要解除官興䥥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定期儲蓄存款100 萬元,嗣於當日接近中午時分,持官興䥥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上開帳戶印鑑章,向農會承辦人員表示要提領官興䥥存款帳戶內共130 萬元,並填寫金額各為30萬元、100 萬元之取款憑條2 張,並將該2 張取款憑條及官興䥥之印鑑章交予農會承辦人員何美園,由何美園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官興䥥之印鑑章,以官興䥥之名義提領共計130 萬元之款項,並將其中100 萬元,當場另行存入官大順設立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存款帳戶。
被告莊錦蓮復於102 年8 月1 日,持官興䥥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上開帳戶印鑑章,並填寫金額為44萬元之取款憑條後,將該取款憑條及官興䥥之印鑑章交予農會承辦人員何美園,由何美園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官興䥥之印鑑章,以官興䥥之名義提領44萬元等事實,為被告官大順、莊錦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訴335 卷第72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承辦人何美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他1108卷第67至68頁背面、第93至94頁),並有新竹縣芎林鄉農會103 年5 月15日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3 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 紙(他1108卷第21至25頁)、新竹縣芎林鄉農會103 年5 月26日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各1 紙(他1108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參。
另被告官大順、莊錦蓮上揭解除、提領官興䥥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定期存單及帳戶存款之情事,均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官大貴、官綢妹及官亮岑同意或授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官大貴、官綢妹、官亮岑證述明確(他1108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並為被告官大順、莊錦蓮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被告官大順及莊錦蓮於102年7月26日上午所持用以解除官興䥥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定期存單之定存解約通知單,係被告官大順、莊錦蓮當日稍早時分至該農會欲辦理解約事宜時,始由承辦人何美園所提供,且被告官大順、莊錦蓮至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辦理解約及提領官興䥥存款時均未告知承辦人官興䥥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石潭分部承辦人何美園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官大順及莊錦蓮於7 月26日要來辦理官興䥥的農會定期存單解約,因為是中途解約,又不是存戶本人來辦理,所以我當天拿定存解約書通知書給官大順,請他先拿回去給官興䥥蓋手印,之後官大順當天再來辦理解約時,拿給我的定存解約通知書上面就蓋有官興䥥的手印,至於定存解約通知書上保證人官大順的簽名及印文是官大順當場蓋的,官興䥥的印章則是我核對與印鑑相符後,由我在解約通知書及定期存單上蓋章,當時官大順夫婦並沒有告知我官興䥥已經死亡,如果存戶死亡,要有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手續,如果有繼承人不能來,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出具委託書由其中一位繼承人辦理;
定存解約通知書的空白本我在是7 月26日解約當天拿給莊錦蓮,莊錦蓮填寫後再到石潭分部辦理解約,一般來說我們不會在辦理定存時就交付定存解約通知書給客戶等語(他1108卷第67至68頁背面、第93至94頁);
證人即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石潭分部主任劉邦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官興䥥102 年4 月3 日的農會定存單是莊錦蓮來辦理的,當時我沒有看到官興䥥,客戶來農會辦理定期存款時,我們不會同時給客戶定期存款解約通知書,莊錦蓮102 年4 月3 日來辦理官興䥥100 萬元的定期存單時,我沒有給莊錦蓮定存解約通知書,是7 月26日莊錦蓮要來辦理解約的時候,我才給莊錦蓮定存解約通知書,並且跟莊錦蓮說要官興䥥本人來簽名、蓋章,莊錦蓮說官興䥥在醫院不方便過來,我跟他說那定期解約通知書上要有見證人簽名蓋章,保證是官興䥥本人定存於解約通知書上用印,如果本人親自來辦理就不需要見證人簽名等語(本院訴335 卷第151 頁背面至153 頁)明確。
又參以官興䥥於102 年7 月24日至徐鈞平內科診所就診時,已因長期失眠憂鬱症、癡呆失智症併身體水腫,意識並非清晰及非耳聰目明等情,亦有徐鈞平內科診所104 年3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訴335 卷第94頁),益徵被告莊錦蓮辯稱:上開定期解約通知書是其於102 年4 月3 日至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石潭分部辦理官興䥥100 萬元之定期存單時,即自農會之承辦人處取得,而由官興䥥於102 年7 月23日自行於定存解約通知書上按捺指印乙節,洵無足採。
另證人即官興䥥之外甥女梁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空就會去官興䥥家,我有看到官興䥥自己在解約通知書上用印;
我沒有看到官興䥥用手指蓋在文件上的動作,只看到官興䥥自己在擦手指上的印泥,說不要紅紅的,我也沒有看到該文件內容為何,是莊錦蓮說那文件是要跟農會解約的解約書,我剛剛作證說官興䥥有在定存解約通知書上蓋章,實際上我並沒有看到,我只是有聽到莊錦蓮與官興䥥的這些對話,這些對話是在官興䥥過世前一星期左右發生的事等語(本院訴335 卷第147 頁背面至149 頁背面)。
是證人梁秀英亦未親眼目睹被告莊錦蓮當時與官興䥥對話中所拿出之文件是否確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定存解約通知書,況且定存解約通知書係被告官大順、莊錦蓮於官興䥥過世後之102 年7 月26日始至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石潭分部由承辦人處取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法執上開證人梁秀英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官大順、莊錦蓮之認定。
是被告官大順、莊錦蓮於102 年7 月26日至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石潭分部取得定存解約通知書後,於申請人姓名欄上偽造官興䥥之指印等情,至堪認定。
⒊另被告官大順、莊錦蓮雖均辯稱,渠等將官興䥥農會的定期存單解約並提領帳戶內174 萬元之存款,均係依據官興䥥生前指示將農會存款的款項託付被告官大順保管,作為官興䥥的喪葬費用及分給長孫官瑩松70萬元等語,惟證人官大貴、官綢妹、官亮岑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官興䥥生前沒有提過遺產要分給長孫70萬元等語;
證人官綢妹並證稱:96年母親在世時,父母親就有表示往生後不將遺產分給長孫,官興䥥在10年前,曾經給官大順、官大貴及長孫官瑩松各150 萬元,後來官瑩松因要把分到的錢拿去用,而與官大順發生爭吵後,官興䥥就叫莊錦蓮把分給官瑩松的150 萬元拿回來,但只拿回112 萬元,後來也沒有聽說要分給長孫的事等語(他1108卷第76至77頁)。
是被告官大順、莊錦蓮所辯,官興䥥的遺產中有70萬元要分給官瑩松等情,是否有據,並非無疑。
又證人梁秀英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有聽官興䥥說過要把錢給官大順保管,要給長孫錢,但官興䥥沒有說給官大順保管及給長孫的金額各是多少等語(本院335 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
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官大順、莊錦蓮上開所提領官興䥥174萬元之農會存款均係受官興䥥生前處理遺產事宜所託,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
再觀諸被告莊錦蓮供稱:其已支付官興䥥喪葬之相關費用共約38萬3,300 元;
我無法提出已支付官興䥥喪葬費用之任何單據等語(本院訴335 卷第69頁、第71頁),姑且不論,被告莊錦蓮是否確實已支付官興䥥之喪葬費用38萬3,300 元,參諸被告2 人自官興䥥農會帳戶所提領之金額高達174 萬元,遠超過其所供稱之支付官興䥥喪葬費用之38萬3,300 元,足認被告官大順、莊錦蓮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官興䥥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內提領上開金額之款項。
⒋此外,「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是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再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官大順、莊錦蓮既明知官興䥥業已於102年7 月25日過世,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終止,故官興䥥所有之財產即因官興䥥死亡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是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而不能以已經死亡之官興䥥名義為之,則被告官大順、莊錦蓮共同隱瞞官興䥥死亡之訊息,且不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解除、領取官興䥥生前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之定期存單及帳戶內存款,而仍冒用已經死亡無權利能力之官興䥥名義填具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定存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顯係以無權利能力之官興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官興䥥名義之私文書罪,且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其名義人既係官興䥥,目的係用以使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承辦人員何美園不知官興䥥業已死亡,誤以為被告官大順、莊錦蓮係經尚有權利能力之人即官興䥥本人授權同意前來解除定期存單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其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未授權之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官大貴、官綢妹及官亮岑之繼承權及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官大順、莊錦蓮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官大順、莊錦蓮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得併科之罰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
(一)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判例意旨參照);
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官大順、莊錦蓮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官大順、莊錦蓮於上揭時地於定存解約通知書上偽造官興䥥之指印、於取款憑條盜蓋官興䥥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定存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官大順、莊錦蓮,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被告官大順、莊錦蓮於定存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上盜用官興䥥印章之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石潭分部承辦人員何美園所為,為間接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官大順、莊錦蓮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102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1 日,接續偽造定存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復持以行使,解約後提領官興䥥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款,均係出於提領官興䥥上開農會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以同一手段、方法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被告官大順、莊錦蓮為取得官興䥥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向該農會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進而詐取存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向該農會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行為,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官大順前有偽造文書、強制猥褻、業務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
被告莊錦蓮,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明知官興䥥已過世,在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冒用官興䥥名義將定期存單解約,復盜領官興䥥農會帳戶存款金額174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損害全體繼承人權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官大順、莊錦蓮已與告訴人官大貴、官綢妹、官亮岑等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官大貴、官綢妹、官亮岑各35萬元,並將渠等所保管之官興䥥名下郵局定期存單交予告訴人官大貴保管,作為日後處理祖墳整修及父母斂骨之經費使用,告訴人官大貴等人撤回對被告官大順、莊錦蓮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訴335 卷第100 頁、第102 頁正背面),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官大順小學畢業、被告莊錦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 人均於竹東市場賣菜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官大順曾於90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4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莊錦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官大貴等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官大貴等人之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 份在卷可考(本院訴335 卷第102 頁正背面、第165 至172 頁),堪認被告官大順、莊錦蓮犯後有所省思,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官大順、莊錦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渠等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及不沒收之諭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再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被告官大順、莊錦蓮於定存解約通知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上所偽造之官興䥥指印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官大順、莊錦蓮盜用官興䥥印章於定存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意旨及說明,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
至上開偽造之定存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收執而所有,均非屬被告官大順、莊錦蓮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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