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易,98,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晨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交簡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晨欣於民國103年9月10 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孫漢伯沿新竹市勝利路過行人穿越道後右轉西門街,因遇路邊違停機車而徒步南向車道至西門街92號前,被告林晨欣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孫漢伯,致被害人孫漢伯當場倒地,並受有胸腰挫瘀傷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晨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孫漢伯之女孫念嫻及被害人孫漢伯之配偶孫林玉秀告訴被告林晨欣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孫念嫻、孫林玉秀與被告林晨欣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孫念嫻、孫林玉秀撤回對被告林晨欣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552 號卷第2 2 頁背面至23頁、第25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