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簡上,2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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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盛明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1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盛明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速偵字第6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 月7 日至104 年1月6 日。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 年1 月19日22時許至次日0 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竹東鎮關東橋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104 年1 月20日凌晨,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道○號公路北向84.2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彭盛明身上有明顯酒氣,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彭盛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警員馮桂聲104 年7 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卷【以下簡稱交簡上卷】第21頁、第37頁背、第55、56頁、第68頁背至第69頁、第85至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至於警員馮桂聲104 年7 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此份職務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速偵字第6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 月7 日至104 年1 月6 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 年1 月19日22時許至次日0 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竹東鎮關東橋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104 年1 月20日凌晨,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道○號公路北向84.2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見交簡上卷第20至2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辯稱:我認為警察的攔查過程是違法的,我從頭到尾開車都沒有左右搖晃;

警察的攔查既然是非法的,後面的東西我覺得法院要審酌;

我主張無罪,因為我認為警察是違法攔我云云(見交簡上卷第20至21、90頁)。

(二)經查: 1、本案攔停合法之認定依據: (1)查獲本案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執行攔停警員即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即被告所駕車輛左右搖晃、行車不穩、忽快忽慢,證人蔡國逞並稱被告所駕車輛當時快要超速的樣子,其2 人因而起意攔停(證人馮桂聲部分,見交簡上卷第69頁背、第71頁背、第73至75頁背;

證人蔡國逞部分,見交簡上卷第78頁背、第80頁背、第83至84頁背)。

(2)而被告亦於上訴理由狀自承甫遭警攔停,警員即對其稱其「開車左右搖晃」(見交簡上卷第4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稱本院所當庭勘驗之警員於攔停期間攝錄之蒐證錄影光碟是攔停後警員與被告對話數分鐘後始開始錄影的(見交簡上卷第90頁),是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於攔停期間攝錄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見交簡上卷第35頁背至第37頁背),雖未有上開警員對被告表示被告開車左右搖晃之對話,然因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所錄得之第1 句話即為「好不好!好不好!OK?那你先漱口啦」,顯見,本案警員確實並非一攔停被告即開始錄影,自不得僅因本院勘驗內容未有此段對話而排除當日有此段對話之可能。

佐以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均證稱被告駕車左右搖晃係其2 人起意攔停之原因之一,及被告已表示於甫遭攔停即有此對話之情,足見,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確實有其中1 人於甫攔停被告時即向被告表明被告當日駕車有左右搖晃之情。

(3)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本院所勘驗之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中「警員一」為蔡國逞(見交簡上卷第73頁、第79頁背),而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於攔停期間攝錄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警員二(馮桂聲)與被告有下列對話:「(警員二)都還沒有測咧!到底會不會,有沒有超過都還不曉得咧!其實你剛剛速度不要開那麼快,還不會引起我們的注意」、「(被告)我知道」、「(警員二)不要開那麼快啦」、「被告)不是啦」、「(警員二)根本就還沒有,要超過咧」、「(被告)就是因為前面都是大車啦」。

由不知且理應未預期本次攔停會有是否合法之本案爭議,依常情無於攔停之初刻意預設不實之攔停理由以備日後訟爭之用之警員馮桂聲,於攔停被告時即有向被告表明被告車速太快,且若自認未車速過快,理應第一時間表明自身車速正常之被告,於面對警員一再指摘其車速過快乙節,當場僅以「我知道」、「不是啦!是因為前面都是大車」等語回應,而毫無否認自己車速過快之意等情,足見,被告當日遭攔停前因車速過快致遭警盯上乙節,應堪認定。

(4)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於104 年1 月20日即攔停當日將本案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所共同製作之報告,即載明係因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駛中忽快忽慢始攔停盤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頁)。

佐以如上開貳、一、(二)、1 、(3 )所述之被告當日遭攔停前確因車速過快致遭警盯上之情,及如上開貳、一、(二)、1 、(2 )所述之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中1 人,於甫攔停被告時,即向被告表明被告當日駕車有左右搖晃之情。

衡諸以高速公路不論日夜,車行速度均極快,且車輛流次均非少之情,國道警察若欲查詢來往車輛之車籍資料,不可能是對全部看到之車輛均為查詢,也不可能僅看到某車路過即可無端猜測出某車登記車主可能會有何刑事前科,而隨意跟蹤某車釣魚式查詢,必係擇車況有異之車輛為之;

及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於攔停或將本案報告偵辦之初,理應不知亦未預期本次攔停會有是否合法之本案爭議,依一般經驗常情,應無於攔停或將本案報告偵辦之初,即刻意為預留證據,而將不實之攔停理由口頭告知遭攔停之被告或載於報告中,以備日後訟爭舉證之用;

暨被告若非自知確有車速過快之情,豈會於第一時間未辯解自身車速正常之理。

從而,被告當日遭攔停前確有駕車忽快忽慢、左右搖晃等行車不穩之情,致遭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懷疑該車駕駛有異常狀況,而起攔停之意,應堪認定。

足見,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貳、一、(二)、1 、(1 )所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5)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是以,依該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可將之攔停外,並可以採取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及證件、檢查該車相關足資辨識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措施。

從而,警察於發現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時,自得於攔停前或後,以手持電腦裝置查詢該車車籍資料以備檢查該車足資識別特徵之用,並得於攔停前或後,以手持電腦裝置查詢車主身分及前科資料以備查證、核對駕駛人或乘客身分之用,更得於攔停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6)而被告當日遭攔停前確有駕車忽快忽慢、左右搖晃等行車不穩之情,已認定如上開貳、一、(二)、1 、(4)所述,則不論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於攔停該車前是否已得悉該車登記車主有無酒駕前科,以該車客觀已有忽快忽慢、左右搖晃、行車不穩等顯屬客觀上可合理判斷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不論係於攔停該車前或後,自均得以手持電腦裝置查詢該車車籍資料及車主身分暨前科資料。

且不論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於攔停該車前,是否已查得被告之酒駕前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均得要求該車駕駛人即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7)綜上,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於本案所為之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屬合法攔停,堪予認定。

2、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 年1 月19日22時許至次日0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竹東鎮關東橋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104 年1 月20日凌晨,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道○號公路北向84.2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事實,除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未爭執(見偵卷第5 至7 、22至23頁、交簡上卷第20至22、35至38、68至91頁)外,並有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交簡上卷第69頁至第84頁背)可憑及卷附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8 頁)、警員即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1頁)、本次攔停期間之蒐證錄影光碟(見交簡上卷末證物存置袋)、本院104 年7 月13日勘驗筆錄(見交簡上卷第35頁背至第37頁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9 頁)可稽,足堪認定。

(三)附此敘明: 1、被告遭攔停後,從警員開始進行蒐證錄影之該蒐證光碟時間00:00秒開始,係直到該光碟時間18:13至19:29間,警員始實際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5頁背至第37頁背),是被告係於遭攔停後至少15分鐘以上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應堪認定。

而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於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行車當中(攔停前)即在警車內以電腦裝置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主身分及前科資料(見交簡上卷第70至71頁、第79頁正反面),此證述符合卷附探索多維查詢列印資料(見交簡上卷第27頁)所顯示之「V5-7826 」整合查詢(車)之時間為該電腦裝置時間104 年1 月20日00:58、經度為121.022395、緯度為24.841142 、查到結果為否;

「V5-782 6」之車籍資料時間為該電腦裝置時間104 年1 月20日00:59、經度為121.022395、緯度為24.841142 、查到結果為是;

「Z000000000(此為該車車主即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整合查詢(人)之時間為該電腦裝置時間104 年1 月20日00:59、經度為121.02206 、緯度為24.843125 、查到結果為是;

「Z000000000」駕籍資料查詢之時間為該電腦裝置時間104 年1 月20日00:59、經度為121.021842、緯度為24.844125 、查到結果為是;

「Z000000000」前科查詢之時間為該電腦裝置時間104 年1 月20日00:59、經度為121.021555、緯度為24.845087 、查到結果為是,及卷附GOOGLE地圖查詢4 紙(見交簡上卷第47至50頁)所顯示上開「經度121.022395、緯度24.841142 」、「經度121.02206 、緯度24.843125 」、「經度121.021842、緯度24.844125 」、「經度121.021555、緯度24.845087 」係4個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之鳳山溪附近的不同地點。

雖電腦裝置顯示之時間為104 年1 月20日00:58至00:59間,若自攔停起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止,至少間隔18分鐘以上,換言之,若使用同樣電腦裝置,顯示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應該會在同日01:18分以後,看似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測定時間01:02(見偵卷第8 頁)不符,然畢竟用作上開查詢之機器與用作酒精濃度測試之機器並非同一臺機器,而各該機器不論是否定期校正,就時間亦不必然會以對齊中原標準時間之方式為校正,則不論探索多維查詢列印資料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之時間,何者與中原標準時間相同或相近,均無礙於被告係於遭攔停後間隔15分鐘以上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係於攔停前車輛(北上)行駛中查詢上開資料之認定,更無礙於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於本案所為之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屬合法攔停之認定。

2、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探索多維查詢顯示被告於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2 次查詢間之車速不到每小時40公里云云(見交簡上卷第84頁),然觀諸卷附探索多維查詢列印資料(見交簡上卷第27頁)內毫無時速之顯示,且雖有經、緯度及時間之記載,然時間欄僅有時與分之記載,而無秒數,且未註明所指時間係查詢時間或查出時間,而經、緯度欄亦未註明係查詢時之經、緯度或查出時之經、緯度,自無從辨別該列印資料中經、緯度欄與時間欄之關聯。

縱本院依職權以該列印資料內經、緯度之資料,透過GOOGLE線上地圖功能,查得該列印資料中相關經、緯度在GOOGLE地圖上之位置,然因電子裝置所附GPS 顯示之經、緯度,依一般使用該類裝置之知識,均知與實際位置可能存有100 至150 公尺之誤差值,是卷附GOOGLE地圖查詢4紙(見交簡上卷第47至50頁)所顯示上開探索多維查詢列印資料中之「經度121.022395、緯度24.841142 」、「經度121.02206 、緯度24.843125 」、「經度121.021842、緯度24.844125 」、「經度121.021555、緯度24.845087」等4 個地點,其實僅為上開查詢機器當時所在之大致位置,自無從以之具體的反向推算出該查詢機器所在車輛之時速為何。

何況,亦實難想像有何行進中車輛會僅以每小時40公里行駛於深夜無事故之國道高速公路上,遑論,若確有此種車輛,當已可客觀合理判斷該車極可能因龜速造成交通事故,而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3、證人馮桂聲及蔡國逞所為之本次攔停及車籍資料、車主身分、前科資料查詢暨要求該車駕駛人即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行為既均合法,自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謂之因攔停等前程序不合法,後續程序依毒樹果實理論受影響之情(見交簡上卷第21、91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原審本同上認定,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紀錄,然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固上訴辯稱:我認為警察的攔查過程是違法的,我從頭到尾開車都沒有左右搖晃;

警察的攔查既然是非法的,後面的東西我覺得法院要審酌;

我主張無罪,因為我認為警察是違法攔我云云,然其所辯難予採信,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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