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明相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被告黃明相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明相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用啤
- ㈠、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下午1、2時許至2時30分止,在其位
- ㈡、被告辯稱伊騎乘之機車已故障,無法發動,伊係用雙腳滑行
- ㈢、被告另辯稱其飲酒至遭查獲時已超過2個小時,對呼氣酒精
- ㈣、綜上,被告於飲酒後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本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明相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1、2時許起至2時30分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居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上路。
嗣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與浸水北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警員察覺有異,乃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廣龍餐廳」前攔檢黃明相,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當日下午3時12分許對黃明相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明相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明相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1罐,及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廣龍餐廳」前,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雖然騎在機車上,但車子是故障的,沒有發動,是用滑行的,沒有行駛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下午1、2時許至2時30分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居處內飲用啤酒1罐,及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廣龍餐廳」前,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9頁、第22至24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E00000000號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1及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騎乘之機車已故障,無法發動,伊係用雙腳滑行之方式到達「廣龍餐廳」,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香雅橋騎車往廣龍餐廳時,中途發現車有問題,所以我用拉的方式將車從道路上拉到廣龍餐廳大門前,後來警方就來盤查我,我行駛途中沒有肇事,只有車子騎起來不順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出門時原來是騎機車,一開始有啟動,騎了一小段車子就壞掉,所以我拉車往廣龍餐廳那邊去,我是用滑過去的,因為那邊是一個斜坡等語(見偵卷第23頁),均供稱其於飲酒後確實有發動機車騎乘上路,半途中始發現機車損壞之情;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我前一天就發現機車引擎發動一下就會熄火故障,完全沒辦法發動,我去廣龍餐廳是因為要去借空壓機修車,廣龍餐廳裡面的人我沒有很認識,但裡面有工作人員應該可以借到,我是坐上機車用兩腳滑動至廣龍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7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
再經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江旺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是做家戶訪查,騎機車經過延平路二段的廣龍餐廳往市區方向,看到被告在對向車道,覺得他騎車不是很穩,所以就再回過頭來攔他,攔下他的地點是在廣龍餐廳正門口的廣場,我看到當時被告雙腳離地,在機車踏板上,是在行駛中,等我回過去,被告的車就停在廣龍餐廳廣場的前面門口,被告下來跟裡面的人講話,廣龍餐廳位於一個斜坡上,被告若要進去廣龍餐廳的廣場,一定要發動車子往上騎,或是要很快的滑動,但我當時才剛回頭,被告已經在廣龍餐廳的門口並且下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堪認本件查獲當時,被告確實有發動機車、將雙腳置放於踏板上,且係騎乘機車沿斜坡往上駛至廣龍餐廳廣場,核與被告所辯機車無法發動、全程係以雙腳滑行至廣龍餐廳之詞不符,查證人江旺璋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況倘被告係以雙腳滑行方式將機車移至廣龍餐廳正門口的廣場,則以機車之重量必然需以雙腳交替滑行,始能保持平衡,豈有可能將全程雙腳置於機車踏板之上,且以此方式自斜坡往上滑行至廣龍餐廳廣場?顯見被告上揭所辯悖離常情事理,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飲酒至遭查獲時已超過2個小時,對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有所爭執云云。
然查,本案警員用以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酒測儀器器號為023972/105221,檢定日期為102年8月14日,有效期限為103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8月14日核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O0000000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於103年8月15日為警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儀器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並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度亦應無疑,被告毫無實據,逕而質疑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於飲酒後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