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交簡上,38,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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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遙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隨即打電話報警並向警坦承在KTV 飲酒且配合做酒測,然因被告在新竹市經國路於駕車前曾在路邊嘔吐,吐完擬駕車前往中山路便利商店買水喝竟發生車禍,被告於酒測前曾要求施測警員給予礦泉水漱口,惟遭警拒絕,在被告口腔內尚殘存酒精情形下,將影響酒測準確度,且被告係酒駕初犯,業與對方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惟查:

(一)被告自104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許起5 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笑傲江湖KTV 」飲用威士忌酒約半瓶,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7 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陳定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定寬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7 時1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第6-7 頁、第39頁、本院卷第18頁、第31頁),復經證人陳定寬(車號000-000 重機車車主)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9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10頁、第12-23 頁),堪認被告確於飲酒後有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事實,而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規定。

(二)被告雖以其曾向施測警員請求漱口遭拒而質疑酒測值。然到場對被告施以酒測之警員即證人龔金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被告是無照駕駛又酒後肇事,我們學長劉金城說被告已經表現出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所以不提供被告漱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是一般的路檢跟臨檢所使用的,是在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只是單純經過路檢點對違規人告知:如果他確實有明顯的酒精味道我們會告知違規人他有喝酒是否要漱口,並事前詢問離開喝酒的地方有幾分鐘,如果沒有超過15分鐘可以漱口也可以不漱口,如果駕駛人違規人有提出要求我們就會提供漱口,如果沒有提出要求我們就可以直接做酒測,但是這用在一般路檢、臨檢取締酒後駕車的,與本件屬於酒後駕車肇事的不同,該作業程序在本件不適用,我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的第四章第15點辦理等語(見本院第28-29 頁),而依104 年3 月5 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十五點(二)之規定: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

依卷附警員劉金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劉金城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於104 年4 月19日19時19分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嫌疑人駕駛A3-0687 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南向北方向,行經肇事時間、地點迴轉時與關係人陳定寬騎乘012-JEE 號普通重機車同向直行發生碰撞,案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嫌疑人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47MG/L超過規定標準,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經帶案偵訊後,嫌疑人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不諱,全案調查後,依法移請偵辦」(見偵卷第4 頁),本件被告係於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劉金城、龔金溪到場後發現被告身帶酒味,且被告亦已駕車與騎車之陳定寬發生碰撞,則證人龔金溪自應依上開規定立即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本無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執行。

況被告係於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許即飲酒結束,並於同日下午7 時許駕車肇事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下午7 時19分許始為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列印之時間在卷可查(見偵4705卷第7 頁、第10頁、第39頁),則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為警查獲前之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證人龔金溪到場後未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即對被告進行酒測之程序亦於法無違。

(三)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毀損之前科紀錄認其素行非佳,且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飾詞辯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被告自承並未考領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 頁背面),原審綜衡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無過高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證據均已認定甚詳,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被告固以實施酒測之警員未提供礦泉水漱口為由提起上訴,然所其辯均顯不可採,已如前述,且其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不知慎行而酒後駕車,猶執前詞上訴否定酒測值,顯然對於其己身所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嚴重程度全然未覺,不知體悟所為於法有違。

本案被告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遙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遙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辯稱:警員酒測時未先讓我喝水漱口,我有休息2 小時後才開車,應該不可能超標,我認為酒已經退了,應該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一)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於103 年3月27日增訂,並自103 年3 月31日施行)。
上開有關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及給予受測者漱口之規定,其目的在避免受測者口腔內尚有殘存酒精,致影響吹氣之
測試結果,以確保施測之準確度。是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
15分鐘時,始應有於測試前提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至明。
查被告係於104 年4 月19日17時許即飲酒結束,並於同日19時許駕車肇事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始為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列印之時間
在卷可查(見偵4705卷第7 、10、39頁),則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為警查獲前之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以上一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
飲水,並不因此影響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
已屬當然,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二)次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
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且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情(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情,已如前述;暨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與證人陳定寬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證人陳定
寬並因此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等情,均足堪認被告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遙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竹交簡字第378 號卷第3 、4 頁),顯見其素行非佳,其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而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猶飾詞辯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05號
被 告 曾遙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遙綜自民國104年4月19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2段「笑傲江湖KTV」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陳定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定寬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已和解,未據陳定寬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曾遙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遙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定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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