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劭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
- 二、案經羅彩鈴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楊劭農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程
-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事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劭農於103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檢
-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 五、訊據被告辯稱:我當時有留在現場,警察跟救護人員到場時
- (一)證人吳泳龍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證述:我到現場時先詢問
- (二)證人鄭存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戶籍地是新竹
- (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天是我、被告及另一位比
- (四)綜合證人吳泳龍、鄭存家之證述及卷附新竹市消防局受理
- (五)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要件並不以肇事行為人親自參與救
- 六、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後既已委人通報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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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劭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劭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圓環行駛,行經新竹市東門圓環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文化街,適有羅彩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東門圓環自後方直行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羅彩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大腿及右腳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彩鈴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劭農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以下簡稱交訴卷】第15頁正反面、第38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93 號卷【以下簡稱偵12893 卷】第18至19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卷【以下簡稱審交訴卷】第15至16頁、交訴卷第14至17頁、第45頁背至第46頁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彩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12893 卷第22至25、43至44、51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鍾華妹於警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泳龍於檢察事務官偵詢、證人即在場人鄭存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08號卷【以下簡稱偵9608卷】第8 、125 至126 頁、交訴卷第23至25、39至41頁背)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9608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9608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9608卷第16至18頁)、車禍現場照片18張(見偵9608卷第19至27頁)、警員於車禍現場之蒐證照片(見偵9608卷第30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審交訴卷第8 頁)、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見交訴卷第19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查無資料)(見交訴卷第27至28頁)、警員許延彰之偵查報告(見偵9608卷第3 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9608卷第13頁)、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9608卷第28頁)、新竹市消防局103 年5 月17日受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簿(見偵9608卷第31頁)、鍾華妹之照片(見偵9608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608卷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註記車輛失竊登記】(見偵9608卷第3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9608卷第48頁)、警員許延彰103 年10月8 日之職務報告(見偵9608卷第52頁)附卷可稽。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沿新竹市東門圓環直行之閃避不及之告訴人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左大腿及右腳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此有上揭甲、貳、一、(一)所載之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難辭之責任。
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復以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審交訴卷第8 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查無資料)(見交訴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參,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就被告刑度部分請從輕量刑之意(見交訴卷第46頁背),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訴卷第33至36頁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劭農於103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新竹市東門圓環與文化街交岔路口肇事致告訴人羅彩鈴受傷後,未救護告訴人,亦未留置現場守候處理,見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旋駕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之供述(見偵12893 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彩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之證述(見偵12893 卷第22至25、43至44、51頁)、證人吳泳龍於檢察官偵詢之證述(見偵9608卷第125 至126 頁)及卷附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9608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9608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9608卷第16至18頁)、車禍現場照片18張(見偵9608卷第19至27頁)、警員於車禍現場之蒐證照片(見偵9608卷第30頁)為其論述。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 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而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可以得知於被害人係肇事駕駛人委由他人救護之情況下,倘肇事駕駛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於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助後,始離去現場,即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 。
換言之,本條目的僅在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無苛求肇事駕駛人在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已然獲得救助之情況下,尚須留在肇事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之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之調查,不致陷於困難重重之境,亦即本條之保護法益不兼及釐清肇事責任,用以確保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五、訊據被告辯稱:我當時有留在現場,警察跟救護人員到場時,我因認為自己就被判有期徒刑5 年,緩刑4 年的毒品案件沒有去報到,已經被通緝,害怕要去執行,所以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12893 卷第19頁、交訴卷第45頁背至第46頁)。
經查:
(一)證人吳泳龍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證述:我到現場時先詢問傷患,救護車也已經到了正在處理傷患,消防局的人員告訴我開車的人是密錄器拍到的那名男子,我就走過去準備要詢問他車禍經過情形,並要他把車停好後下車,我覺得他應該不會離開現場,因為他如果要離開,會在救護車到場前就離開了,不會到了我來了還留在現場,我就走到他車子後面抄車牌,還來不及問他是否是肇事者,他就將車子迅速駛離現場等語(見偵9068卷第125 至126 頁)。
(二)證人鄭存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戶籍地是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巷00○0 號;
當天我搭乘被告的車,開車的是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被告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就用登記在母親莊美玲名下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後來救護車有來,警察也有來,我忘記救護車和警車哪個先到;
車禍發生時,我和被告討論希望能和告訴人私下和解,不要叫警察,因為被告說他有個案件很久沒去報到,認為自己被通緝了,所以我只叫救護車,是對方家屬報案的;
救護車和警察到現場時,被告還有在現場,後來被告看到警察來就跑掉了;
被告離開現場時,救護車已經到場,告訴人已經在現場接受救護人員的救治等語(見交訴卷第24、39至41頁)。
(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天是我、被告及另一位比證人鄭存家瘦的弟弟在場,我沒有看到證人鄭存家在場等語(見交訴卷第41頁正反面)。
惟查:1、依據新竹市消防局受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簿所載,本 件車禍確實是自稱姓「鄭」之先生,使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報(見偵9608卷第31頁)。
2、依據遠傳資料查詢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6 月17日起確實係莊美玲所申辦,而帳寄地址為新竹市 ○區○道路0 段000 巷00○0 號,亦即證人鄭存家自 稱之住處,且目前該門號仍啟用中(見偵9608卷第68 頁正反面)。
3、依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顯示, 該門號確實於103 年5 月17日11時19分23秒,有發話 撥打至119 ,通話時間為43秒,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 為新竹市○○街000 號,亦即在案發之新竹市東門圓 環附近(見偵9608卷第102 頁背)。
4、於本案案發後因另案入監之證人鄭存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之前我比較瘦,入監後到現在4 個多月,胖了 20多公斤等語(見交訴卷第41頁背)。
從而,可知證人鄭存家確係於案發時在場,且係由其使用其母申登之行動電話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告訴人,僅因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距案發當時體重增加20餘公斤,致告訴人於審理時誤認其當日未在場,是告訴人所指稱證人鄭存家於案發時未在場乙節,應屬誤會。
(四)綜合證人吳泳龍、鄭存家之證述及卷附新竹市消防局受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簿、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可見被告非但於肇事當時未立即離開現場,且係其委由友人即證人鄭存家通知救護車到場對告訴人救護,並於救護人員到場且開始對告訴人實施救護後,始因誤以為自己係通緝犯,而於看到警察前來後駕車逃逸。
則被告逃逸前已委由他人對告訴人救護,且於救護人員已到場並開始救護告訴人之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已獲確保之情況下,始於警察到場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揆諸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意旨及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要件並不以肇事行為人親自參與救護活動為必要,只要肇事行為人確認當時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已獲得確保,縱使未實際參與救護行為,亦不會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於救護人員當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時,不論是否親自參與救護或是否係停留肇事車輛內,均無礙於被告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 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後既已委人通報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告訴人,並於離開肇事現場前已確認救護人員已在場救護告訴人,換言之,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已獲確保,則其所為自無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餘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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