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侵訴,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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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指定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滿14歲之女子(91年7 月間生,真實姓名等身分資料,詳卷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

陳俊銘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1 次。

嗣經甲女之父00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等身分資料,詳卷內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因學校老師發覺甲女舉止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行為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4 年5 月初某日」,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104 年4月間」(本院卷第12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詳確(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乙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2頁),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繪製之現場圖1 張、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製作之現場及採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及優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出具之切結書1 份存案可考(證物袋外放)。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害人甲女為91年7 月間生,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查被告係84年8 月29日生,於犯罪時並未成年,年紀與被害人甲女相去不遠,正值年輕氣盛且慾望勃發之時,因一時衝動而犯罪,衡其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害人甲女及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給被告1 次機會」,「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科最低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一時衝動,竟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危害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全發展,然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其從事美髮業,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乙情,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3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被害人甲女及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起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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