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NIZARULFUAD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年籍
-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件被告NIZARULFUAD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IZARULFUAD於警、偵訊、本
- (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足堪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NIZARULFUAD上開所為犯行,分別係構成刑法第
-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恐嚇犯行,嗣於
-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六)至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持以恫嚇被害人甲女之水果刀並未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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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ZARUL FUAD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ZARUL FUAD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NIZARUL FUAD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年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以下稱甲女),同為在我國居留之印尼籍勞工,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3月間曾分手,然於該次分手期間仍保持聯絡。
期間NIZARUL FUAD因認有第三者介入其與甲女間之感情,欲向甲女解釋,遂於104年5月24日中午,向甲女佯稱有印尼友人欲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喬蓮飯店」與甲女見面,致甲女信以為真,乃利用午休時間,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與NIZARUL FUAD一同前往「喬蓮飯店」301號房間,甲女未見友人在場始知受騙,NIZARUL FUAD隨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預藏在背包內之水果刀(已遭丟棄,未扣案),將甲女推倒在床,並恫稱:妳要叫就把刀子插上去等語,以此加害甲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甲女心生畏懼;
NIZARU L FUAD嗣並拿取甲女之行動電話觀看內容,在發現行動電話相簿中有甲女與另名印尼籍男性勞工MUKLAS SUSANTO之合照後,即憤而使用甲女之行動電話機撥打電話予MUKLAS SUSANTO稱:我與甲女正在飯店做愛等語,甲女則在旁大喊「救救我、報警」等語,NIZARUL FUAD因已甚為憤怒,且不滿甲女與其分手一事,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甲女已向其表達不願發生性行為之意,仍強行翻轉甲女靠在床沿成趴臥姿加以壓制,並褪去甲女之長褲與內褲至膝蓋處,隨即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性侵得逞,迨NIZARUL FUAD射精後,甲女自行穿上褲子,旋將置放在床上之水果刀丟進床底下,並乘隙逃跑出301號房間。
嗣經甲女向其雇主說明遭NIZARUL FUAD性侵之事,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以0000000000為其代號,並簡稱為甲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NIZARUL FUAD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IZARUL FUAD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2、45至47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0至13、24至29頁);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就其遭被告以上開強行壓制之違反其意願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遭被告以前揭持刀而為上開內容之恫嚇話語等細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20、51至52頁反面),復經證人MUKLAS SUSANTO於警詢時就案發當時確有接獲一名男子以被害人甲女之行動電話撥打其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稱其正與被害人甲女在飯店做愛、電話中有聽聞被害人甲女在旁呼救,請求報警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至35頁)。
此外,並有「喬蓮飯店」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足堪採信,就被告所為之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性交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IZARUL FUAD上開所為犯行,分別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恐嚇犯行,嗣於看見被害人甲女與其他男子之合照,方因不滿被害人甲女與其分手一事,再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其就此兩部分犯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重大。
然對於女子為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實係有感情之糾葛,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然觀諸被害人甲女歷次警偵訊所述,被告於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除強行壓制甲女外,並未對被害人甲女有其他暴力毆打之行為,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7頁),復念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頁),且犯後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與被害人甲女現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經常一同出遊,被害人甲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8頁),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如處以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就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縱使欲觀覽被害人甲女之行動電話,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為之,詎其竟預藏水果刀,而以上揭持刀恫嚇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甲女,此等犯罪情節顯較一般僅以言語恫嚇之程度為重,所為實值非難,其竟又不知尊重被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權,僅因不滿被害人甲女欲與其分手,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情感之抒發,竟以上揭強行壓制被害人甲女之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對被害人甲女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然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現仍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維持一般男女朋友間之正常交往,被害人甲女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印尼尚有妻子、子女,現於工廠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2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其與被害人甲女現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甲女亦稱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已表達知錯悔悟之意,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均緩刑4年,以期被告於此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六)至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持以恫嚇被害人甲女之水果刀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水果刀已經丟棄,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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