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原交簡上,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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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104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成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成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一街之工地福利社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

嗣於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成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4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2至3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員警黃智暉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如前所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情形,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雖已記載此部分科刑資料,惟認為與累犯要件不符,而未論以累犯,於法顯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配偶及5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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