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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慧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3 、1902、2859、3133、3180、3952、4356、5039、5347、5423、6330、6628、6646、7260、7511、7721、7724、7806、7807、8468、8603、9674、9804、10338 、10934 、10935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6、38、50號),因被告就所涉違反森林法之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慧雯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慧雯、王松凌(王松凌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明知所搬運之牛樟木,若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曾慧雯駕駛3166-HX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松凌以及約500 公斤之牛樟樹材,自王松凌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之住處出發,預計搬運至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蛋」之劉姓男子。
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道0 號北上9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牛樟樹材與海洛因1 小包(毛重為0.25公克,曾慧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緝森林盜伐執行方案」專案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見本院原易緝字卷第61頁反面),是本院審理之範圍應以更正後者為準,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緝字卷第61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詹前洪於偵查中、共同被告王松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38 號癸1 卷第261 頁、第269 至270 頁、第350 至351 頁;
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七第174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案件查緝資料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於被告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 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因該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故於本案中有關「刑」之規定即適用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為: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森林法第50條修正後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新法除了提高自由刑之下限、刪除罰金刑之外,並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新法除了將第1項與第2項合併外,並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
(三)共犯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松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被告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緝字卷第44至5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傷害,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美容美髮、煮菜等工作,家裡有父母、3 個小孩,分別是20歲、高一、小學畢業,經濟狀況不好,小孩學費目前由父母負擔,以及其搬運牛樟樹材之數量,並斟酌其本身為原住民,且為經濟上之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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