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2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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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83、4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奇嵩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起訴書誤載為縣)寶山路1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路200巷路口之左側設有槽化島行車管制號誌非對稱多岔路口欲進入寶山路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一時相匯入之車輛,貿然左轉入寶山路,彼時適有黃金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林奇嵩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沿寶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因疏未注意右側之林奇嵩之自用小客車,林奇嵩自用小客車之左側遂與黃金鶴重型機車之右側發生擦撞,黃金鶴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胸壁挫傷併第二、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03年9月12日日晚間7時21分許不治死亡。

而林奇嵩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林奇松肇事之際,即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金鶴之子鄭仁杰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奇嵩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9月25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56張、相驗照片36張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奇嵩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負有該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同一時相匯入之車輛動態,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與被害人黃金鶴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9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4月2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為憑(見相驗卷頁122至124、4702號偵卷頁5)。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黃金鶴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奇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頁24),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奇嵩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頁4),堪認其素行良好;

復因一時疏忽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黃金鶴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自首本案之態度,且案發迄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就全部賠償金額已悉數給付予被害人家屬完畢(見本院卷頁17背面、21),參以被害人黃金鶴亦具疏未注意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於綠燈號誌時相往遠端外側車道匯入時,右側同一時相匯入之車輛動態之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自承目前與父母、妻子與2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林奇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一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頁14、21),堪認尚有悔意,是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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