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28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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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煥明
余美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鍾煥明(下稱被告鍾煥明)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春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車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直行通過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余美瑩(下稱被告余美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亦未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鍾煥明受有胸部挫傷;

被告余美瑩受有左小腿外傷、左前臂瘀血、右膝小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鍾煥明、余美瑩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鍾煥明、余美瑩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鍾煥明、余美瑩相互達成和解,並據被告2 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號和解筆錄1 件、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頁25至27),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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