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29,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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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99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文豪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睡美人音樂坊飲用啤酒約 6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迨於翌(21)日凌晨0時許,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 0時30分許,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工業二路與光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郭玉葶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 2人人車倒地,使何文豪受有右臉頰、雙膝擦傷等傷害(何文豪未據告訴);
而郭玉葶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0時42分許,對何文豪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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