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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謙於民國103年12月2日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安宅四街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安宅四街方向行駛,致不慎擦撞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告訴人陳柔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柔杏受有兩側肩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宏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柔杏告訴被告張宏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張宏謙已與告訴人陳柔杏調解成立,被告張宏謙願給付告訴人陳柔杏新臺幣 2萬6,000元,告訴人陳柔杏則於104年8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宏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5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柔杏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頁11至12)。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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