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3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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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劉亭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譽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譽耀於民國104年4月1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802─KV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街○○○○○○○○○○○街000號前欲停放車輛並開啟車門下車時,適謝傳鴻騎駛車牌號碼為283─NGB之重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張譽耀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得佔用車道停車,且開啟車門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沿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路邊跨越路面邊線停放前揭自用小客車,佔用車道停車,且開啟車門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謝傳鴻騎駛上開重機車措手不及,遂撞擊張譽耀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謝傳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4年4月18日8時5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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