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407,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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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永普於民國103年7月1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新興路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江玟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江玟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玟慧告訴被告洪永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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