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易,418,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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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文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楊文治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946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

②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132號判處新臺幣10萬元確定。

③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又於9 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海邊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新屋鄉○○里0鄰○○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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