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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國華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金城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明知雙黃線不得迴轉,竟在駕車行經金城一路35巷口前突然左向迴轉,致同向後方由樊國生(起訴書誤載為彭韶伃)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彭韶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倒地,致告訴人彭韶伃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余國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韶伃告訴被告余國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彭韶伃於104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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