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審交簡,350,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景鋒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4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中山路「魚仙」PUB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景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5至6、25至25頁背面)。

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頁10至11)。

㈢、員警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頁4)。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楊景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